关于征求《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9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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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14日
[t0]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打桩机、铲车、牵引车等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科学确定限速区间,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鼓励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八公山、舜耕山等风景名胜区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七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保持装置和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方案,按照预警级别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禁止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在城区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禁止行驶标志。
用于销售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拖拉机(变型拖拉机)可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入城区,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登记信息,加强对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和使用人大气污染防治、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督促其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规定申请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三)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和信息;
(四)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相关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运输企业超标排放车辆监督维修并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加强流通领域车用燃料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部门职责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车用燃料的行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车(台)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在禁行时间进入禁行区域、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