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7-19 16:15 来源:淮南市人大常委会阅读:字体【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初审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为在立法中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8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淮南市政务中心B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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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任杰 电话:6425008

  

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9日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种植行道树。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空地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绿化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时,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概算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分期实施的,需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不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有明显路网分割、满足整体绿地率指标的,可以路网为界分期;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绿化养护责任主体负责;

(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要求落实绿化包保责任;

(七)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并做好防火及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护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补植苗木、修复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恢复,恢复的绿地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移植: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不得过度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钉、拴、刻、划树木,损坏花草树木;

(二)污损园林小品、雕塑和其他绿化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焚烧物品、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树木的安全距离内埋设各类管线;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取土、挖石、搭建建(构)筑物;

(八)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未及时补植苗木和修复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过度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