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9-17 11:09 阅读:字体【  

  《淮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0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淮南市政务中心B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hnsrdfgw@sina.com

  联系电话:6678682 6678747


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16日

[t0]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t0](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督管理犬类经营活动。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调整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治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保护期届满前,及时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二条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特殊防护等合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签注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犬只丢失、死亡、送交留检场所收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签注、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烈士陵园、封闭式公园、景点景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需经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治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收治放弃饲养、流浪犬只。对收治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治、领养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被收治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留检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留检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养。

  留检场所收治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动物防疫、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没收相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两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因违法养犬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违法饲养烈性犬并伤害他人的,对养犬人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为两只非禁养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大型犬除外。超过规定数量的,养犬人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