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淮南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淮南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为在立法中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南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10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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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10月19日
淮南市城市更新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推动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展的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提升城市功能品质活力的建设与治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厂区和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城市功能完善;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城市生态系统修复;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九)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独立工矿区、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更新活动,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工作。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城市更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负责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负责组织推动城镇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地下管网改造、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城市更新项目库统筹建设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支持、协助城市更新项目争取政策性资金。负责协调推动城区供电设施更新改造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采煤沉陷区生态修复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更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不动产登记支持政策,做好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用地要素保障。牵头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工程。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更新财政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城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重点商业设施等业态更新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政、数据资源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同推进,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参与城市更新,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依法履行更新义务,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依法公示城市更新相关信息,完善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更新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民主决策等方面的机制,发挥业主自治组织作用,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决策、政策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方案评审、论证等工作。
市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师、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参与城市更新项目意见协商和公众意见征集,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论证、协助监督项目实施。
第八条 城市更新实施应当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推进城市信息模型和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拓展智慧楼宇、智慧社区、智慧城市智能化应用场景,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按照要求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合理确定城市更新范围和更新重点。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城市体检,查找影响城市竞争力、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短板弱项,提出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对策;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结合片区特色进行片区体检,征集居民、产权人、市场主体等多方需求,调查评估片区历史文化资源,开展公共服务、交通、市政设施承载能力分析等工作。
城市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和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加强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加强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融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全过程,充分彰显地域特色与人文风貌。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审批核准实施、要素配置及申请相关财政资金、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支持等的重要依据。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履行原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跨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结合片区体检结果,明确片区目标定位、功能业态、更新项目、设计引导等内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可作为评估、优化相关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依据,实施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的,可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对拟实施城市更新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采取技术修正、优化调整等方式进行优化,与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同步报批。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程序。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涉及采煤沉陷区生态修复、工矿区转型升级、工业遗产保护的项目优先入库。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级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具体项目、实施主体、时序安排、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优先安排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构)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项目。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
(二)涉及两个以上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三)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前两项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对涉及多个项目实施主体的城市更新片区确定统筹主体。
统筹主体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推动城市更新项目统筹组合;
(二)梳理更新片区内资源,整合平衡经营性与公益性空间资源,引入、匹配市场资源,提出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统筹使用方案;
(三)落实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协调实施主体推进项目,推动物业权利人达成更新意愿,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四)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前,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可行性评估、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等工作,并将评估结论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测算、运营模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营前置理念,强化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的指导和服务,鼓励采用策划、规划、设计、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方式实施城市更新,推动构建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做好征求居民意见、产业搬迁、人员安置、历史文化保护、资金平衡方案等工作,改造应当同步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原住居民权益;
(二)实施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应注重保护传统特色风貌,不得破坏老城区传统格局和街巷肌理。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保持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按照最小改动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加建和添加设施一般不得超过原有合法建筑面积的五分之一;
(三)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活化利用,保持主体建筑结构和典型风貌特征,不得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核心物项。鼓励将工业遗产改造为博物馆、文创园区、文化公园、体育休闲场所等公共空间,延续城市工业记忆;
(四)实施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建则建的原则,坚持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因地制宜推进沉陷区治理与产业导入融合发展,实现城区品质提升;
(五)实施城市危险住房更新改造,应该按照规定以修缮加固、改建重建等方式实施更新。支持危险住房物业权利人按照规定进行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六)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善小区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停车、充电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助餐、家政、快递等公共服务设施,推动老旧电梯更新,支持加装电梯;
(七)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完善功能布局、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促进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商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
(八)推动老旧厂区功能转换,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九)合理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空间,增加道路附属绿地。充分利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散用地建设充电设施、口袋公园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推进既有公园提质改造,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
(十)加强城市水体治理与保护,建立城市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运行管理模式,加快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改造,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因地制宜建设滨水景观。
(十一)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更新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工作,建立依申请自主更新实施机制,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审批可自主更新、原拆原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照项目实施方案,根据不同产权主体、不同土地取得方式、存在保留建筑等情形,开展产权归集。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公有房屋的,符合条件的项目实施主体可通过回购承租权、房屋置换等方式,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并实施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但是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构)筑物,纳入项目实施方案研究。
城市更新项目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原审批内容的建(构)筑物,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纳入项目实施方案研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依法制定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对符合改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提升社区公共空间服务功能、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等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城市更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项目需要,分类优化审批流程和规则,建立方案会审、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并联办理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和施工图审查要点进行施工图审查。既有建筑改造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规范、标准的,实施主体在保障建筑结构安全、有利于保护利用和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前提下,在施工图报审前组织开展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作为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的依据。审查机构应当在综合评估安全性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建立城市更新项目施工图审查分类管理机制,鼓励实施自审承诺制。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豁免清单管理,对豁免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缮等工程,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消防设计,采取相应加强措施确保不低于原建筑物建造时的标准,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建立消防审验分类管理机制。鼓励火灾危险性低、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的城市更新项目,探索消防验收备案免办及告知承诺制。
鼓励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对混合兼容复合利用的,可按不同用途、分空间层次设权;对可分割部分,经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后办理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存在立体开发的土地的,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对应办理不动产登记。
纳入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施工许可豁免清单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更新项目,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确有需要的,现状绿地可统筹用于片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完善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保障城市更新有序实施。
第三十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以保障民生、保护历史文化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探索容积率转移平衡机制。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适当新增建筑规模。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在同一更新片区内补足,可不受规划容积率的制约。实施主体承担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模块化智能建造等工作的,可给予容积率转移或奖励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先租后让、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方式,促进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支持带方案出让和综合评价出让。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鼓励用地兼容、混合利用和既有建筑功能转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人口结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空间布局。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统筹利用,加大财政投入,充分用好中央预算资金和超长期特别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对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可持续的城市建设运营投融资体系,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城市更新的多样化金融产品,开展创新型金融服务;房地产、建筑施工、勘察设计、物业服务等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可通过资产入股、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第三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合理确定相关主体的出资责任。
实施危险住房改造、老旧住房自主更新、电梯加装更换等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可以依法通过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拓宽资金渠道。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享受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的监督。市和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城市更新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