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现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三、对《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十九条。
四、对《淮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五、对《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六、对《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绿色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配合监督抽测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淮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