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2年10月2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淮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增强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实现全民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目标考核,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六条 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和健康宣传教育活动;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定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结合爱国卫生月和卫生主题日等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镇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和技能的培训,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鼓励组织健康检查,预防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
第十五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课程标准,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政府兴建和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安全和教学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车站码头、背街小巷、建设工地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等设施规划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和农村居住集中的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加强管理维护,推进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定期统一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加强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逐步推进室内工作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即时劝阻。
禁止吸烟的具体区域、场所以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首诊询问吸烟史,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戒烟门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