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南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26 15:14 来源:淮南市人大常委会阅读:字体【  

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爱国卫生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助力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发挥地方立法引领和保障作用,市人大常委会拟制定《淮南市爱国卫生条例》。为在立法中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南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10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信地址:淮南市政务中心B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hnsrdfgw@sina.com

联系人:王星 电话:6678682

 

淮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2年9月26日

  

淮南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整治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全市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淮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增强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目标考核,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爱卫会设立】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六条【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其他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八条【社会组织责任】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爱国卫生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条【健康倡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结合爱国卫生月和卫生主题日等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镇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卫生机构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防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知识的宣传和技能的培训,注重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健康教育】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预防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

第十四条【学校健康教育】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媒体健康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第三章  环境卫生整治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六条【重点区域环境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背街小巷、建设工地等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垃圾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农村户厕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推进农村户厕改造,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十九条【饮用水监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病媒生物防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加强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第二十一条【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统一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防制义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第四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二十三条【控烟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推广戒烟服务。

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建设。

第二十四条【禁烟场所】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区域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及时予以劝阻。

第二十五条【戒烟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首诊询问吸烟史,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戒烟门诊。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监督考核】  各级爱卫会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爱卫会成员单位对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及时改进公共卫生状况。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爱卫会违法监督】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渎职处分】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爱国卫生运动:指为预防和减少疾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卫生运动;

(二)爱国卫生月:每年四月;

(三)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四)烟: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等传统烟草制品和加热不燃烧烟草、电子烟、茶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