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01 16:59 阅读:字体【  

  

《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在立法中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11月1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淮南市政务中心B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hnsrdfgw@sina.com

  

联系电话:6678747、6678682


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日

[t0]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t0](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五章物业使用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治理体系,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各级党组织领导下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以及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市和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受理房屋质量和供水、供气、供热问题的投诉;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高空抛物等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养犬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督管理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村(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的监督;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住宅小区内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对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贴广告、生活垃圾分类以及住宅小区园林绿化验收、绿地占用、树木砍伐移植进行监督管理;

  

(九)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电力设施、电能保护、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等工作;

  

(十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行设施保护等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费用纳入预算。

  

第七条【县区主管部门职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依照职权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工作;

  

(四)依照职权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并接受查询;

  

(六)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等人员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

  

(七)组织推动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街道乡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宅小区物业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

  

(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与物业承接查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接管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四)监督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筹备经费及使用管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且总额不少于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管,结余部分存入小区公共收益专门账户。

  

第十一条【老旧小区筹备保障】老旧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资料存在缺失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人防等单位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就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信息资料查询调取依法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老旧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条件。

  

第十二条【物业投票系统】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无偿提供业主使用。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职责】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十)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十一)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二)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四条【街道乡镇监督保障】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重新推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或者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修改完善相关议题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表决。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制作、保存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三)拟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拟定共有部分以及共有收入的使用、管理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职条件】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中国共产党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行为的;

  

(三)违反约定拒交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公共维修费用的;

  

(四)本人及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的;

  

(五)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六)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发布不实信息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信息查询服务机制。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信息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公开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专职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每半年度共有收入筹集、使用的详细情况;

  

(六)每半年度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前款规定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信息向全体业主公开,并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重新填报。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规则确定,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小组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职的,可以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财务审计】业主委员会使用公共收益情况、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分期选举】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本届任期内为后期开发的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和解散】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一般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前款规定的业主成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且应当具备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房屋交付后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承接查验】新建住宅小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承接查验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将承接查验结果在交房时向业主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前期经营单独建账】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单独建账。

  

第二十七条【质保金的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交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交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修期满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时,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负责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二)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

  

(三)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四)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提供人脸、指纹等生物信息方式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共有部分,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不得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及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公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长期公开、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因原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费调整】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每三年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费争议解决】对于物业服务费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通过门禁卡、电梯卡或者停电、停水、停气等限制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物业使用维护

  

第三十四条【公共收益管理使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建账保管,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并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公共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不足等服务于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五条【车位(库)的租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车位(库)数量等于或者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原则上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租用一个车位(库)。

  

住宅小区内有空闲车位(库),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出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后,其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收取的租金中支出。

  

第三十六条【停车管理】住宅小区内公共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停车收费标准和停放规则由业主大会决定。

  

对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照管理规约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七)侵占绿地、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八)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九)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十三)违规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的正常生活;

  

(十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登高操作面上设置障碍物;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装饰装修管理】业主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业主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业主拒不办理登记等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主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制止违规装修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外墙、楼梯等共有物业的日常巡查,及时维修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按照相关程序报修。

  

第四十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交存。新建物业在物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市、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并在房屋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转让和补缴】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由业主大会决定。单次维修、更新、改造涉及的相关业主应当分摊的费用账户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补足。

  

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和向交存业主分摊计息外,其余增值收益部分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统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评估】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项目交接和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测算、参与社区治理情况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业主大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费标准调整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违法行为报告处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将情况存档备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报告处置情况在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政府部门信息公示】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包含辖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在内的公示牌(栏)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更新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接查验未公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向业主公示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限制业主权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通过门禁卡、电梯卡或者停电、停水、停气等限制方式催收物业费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规充电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项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交存维修资金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存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依法履职处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准用性规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业主自治参照适用规定】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由业主大会承担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责任。但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